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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廖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一部刑诉〔2020〕Z86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江海区***凉茶店(店铺招牌为“***凉茶店”)***,户籍地址阳春市******,现住江门市江海区******。2020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江海区**照明电子厂**,户籍地址阳春市********,现住江门市江海区********。2020年9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被告人吴某某在江门市江海区麻园****里**路**巷**号经营江海区***凉茶店期间,经与被告人廖某某商量后,由廖某某购进西药“感冒通”,由吴某某将“感冒通”添加到其生产的止咳茶、消炎茶、感冒茶等凉茶中,以每杯人民币6元、6.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同年7月7日、21日及31日,江门市江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凉茶店进行三次抽检。经检验,7月7日,其止咳茶中对乙酰氨基酚含量为656mg/L,消炎茶中对乙酰氨基酚含量为390mg/L,感冒茶中对乙酰氨基酚含量为514mg/L;7月21日,其特效感冒茶对乙酰氨基酚含量为575mg/L,特效口腔茶对乙酰氨基酚含量为572mg/L,特效牙痛茶对乙酰氨基酚含量为618mg/L,布洛芬含量为31.4mg/L;7月31日,其清热降火茶中对乙酰氨基酚含量为7.18mg/L,咽喉茶中对乙酰氨基酚含量为796mg/L,两种口腔茶中对乙酰氨基酚含量分别为732mg/L、672mg/L,止咳化痰茶中对乙酰氨基酚含量为684mg/L,清热解毒茶中对乙酰氨基酚含量为0.91mg/L,两种感冒茶中对乙酰氨基酚含量分别为440mg/L、428mg/L,清肝护肝茶中对乙酰氨基酚含量为3.04mg/L,清热祛湿茶中对乙酰氨基酚含量为0.63mg/L,两种风火牙痛茶中对乙酰氨基酚含量分别为0.52mg/L、1.01×10³mg/L(后者中布洛芬含量为21.6mg/L)。同月31日,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传唤至麻园派出所。9月8日,民警将被告人廖某某传唤至麻园派出所。

经查,至案发日止,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销售添加有西药成分的凉茶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332元,且于案发后退缴了该非法获利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的供述;

3.勘验、辨认等笔录;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已退缴非法获利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丹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门市江海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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