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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廖某某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巷**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6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大厦**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住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廖某某、蒋某某、吴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廖某某、蒋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指使陆某某(另案处理)招募人员注册公司后办理对公账户,并买卖以上办理资料(包含单位结算银行卡、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U盾、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印章、法人电话卡等,以下简称对公账户资料)。

2019年11月,陆某某招募被告人廖某某、蒋某某、吴某某等人,以办好一套对公账户资料支付750元,包吃住的方式,安排廖某某、蒋某某、吴某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及资料在眉山市东坡区通过财务公司登记注册公司,后又到银行办理相应的对公账户。其中廖某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及资料注册办理了四川*甲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后又办理了对应公司的对公账户,并将上述对公账户资料交付给陆某某,后彭某某支付了廖某某人民币1000元。蒋某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及资料注册办理了四川**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四川*乙贸易有限公司,后又办理了对应公司的对公账户,并将上述对公账户资料交付给陆某某,陆某某支付给蒋某某人民币750元。吴某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及资料注册办理了四川**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丙商贸有限公司,后又办理了四川**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并将上述对公账户资料交付给陆某某,陆某某支付给吴某某人民币700元。

陆某某获取了上述5份对公账户资料后,均交付给被告人彭某某,后彭某某将上述对公账户资料的4份予以转卖。

被告人彭某某、廖某某、蒋某某、吴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同案犯陆某某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廖某某、蒋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廖某某、蒋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蒋某某、吴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廖某某、蒋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廖某某、蒋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伟伦

检察官助理:赵凯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廖某某、蒋某某、吴某某现被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换押证4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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