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7〕7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75********,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8月2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73********,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8月2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86********,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文盲,务农,住凤凰县**镇**村**组。因盗窃,2006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31日被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2月12日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8月19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8月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3月4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8月2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2********,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凤凰县**镇**村**组。因盗窃,2008年9月3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8月2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廖某某、吴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廖某某、吴某乙合伙或分别伙同他人先后七次在本市**镇、本省澧县等地实施入户盗窃,共计盗得人民现金7850元和价值人民币3843元的手机、笔记本电脑和香烟等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七次盗窃价值共计11693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作案五次盗窃价值共计7143元,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参与作案两次盗窃现金共计51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2017年7月7日深夜(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凤凰老乡“**”、“**”(均身份不详、在**镇逃)租车从长沙市区**镇**村**组,由“**”在外望风,被告人张某某和“**”从后门溜门进入被害人罗某甲家,在客厅内翻寻钱物,盗得裤袋内人民币现金450元和一台老人用手机。之后三人又窜至本市**乡**村**组,用木棍撬防盗窗,爬窗进入被害人邓某某家,由“**”在二楼卧室内盗得现金1100元和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3-5、2017年8月11日深夜(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租车从长沙市区窜至**镇本市**镇**组,首先撬大门锁进入被害人易某某家,在易家小车内盗得3包芙蓉王香烟和一块天王牌手表。随后又窜至被害人罗某乙家,撬门入室,在二楼房间内盗得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在一楼房间内盗得一部酷派手机、一部小米牌手机和300多元现金。之后两被告人再窜至**组,搭楼梯爬窗户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由被告人吴某甲在二楼房间内盗得现金900元和3包芙蓉王香烟。经价格认定,6包芙蓉王香烟、两部手机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43元。案发后,宏基牌笔记本电脑被追缴。
6-7、2017年8月23日深夜,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廖某某、吴某乙由被告人张某某驾车从湖北省荆州市出发返回湖南,24日凌晨12时许途经本省澧县**镇**村路段时,由被告人张某某停车等候,被告人吴某甲、廖某某、吴某乙配带手套、帽子和口罩下车实施盗窃,三被告人首先窜至10组撬防盗窗进入被害人任某某家,在一楼房间内盗得任家背包内现金4200余元。之后三被告人回到车上,行驶一段距离后又停车由被告人吴某甲、廖某某、吴某乙三人下车,窜至澧县**乡**村**组,破窗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由被告人廖某某从一裤子内盗得现金900元,并惊醒了被害人家人。当日四被告人回到本省常德市后,于傍晚在一小旅馆内被本市追踪所至的民警抓获归案,并现场从被告人张某某小车上查获起子、剪刀、水果刀、手套和迷彩帽等作案工具。归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认了上述入户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作案工具、赃物及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实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物证、书证;②被害人罗某甲、邓某某、周某某、罗某乙、易某某、任某某、黄某某陈述;③证人潘某某证言;④价格认定结论书;⑤辨认笔录;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廖某某、吴某乙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廖某某、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廖某某、吴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良正
2017年11月13日
附:一、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廖某某、吴某乙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二册、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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