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90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宁波市海曙区**村**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后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绰号“老猴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新昌县**村**幢**号**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乡**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前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又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绰号“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小**幢**室。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八万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甲,绰号“海马”,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路**号。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8年7月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又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六万,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新昌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8日分别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俞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家庭主妇,住浙江省新昌县**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满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转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绰号“东北老二”,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住宁波市金地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镇**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脱逃罪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11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东北老三”,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21963********,汉族,高中文化,住宁波市鄞州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转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过炎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嵊州市**镇**路**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转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乙,男, 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4021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7********,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曾因扒窃、流氓于1989年8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转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王某丙、俞某甲、王某甲、王某丁、孙某某、过某某、王某乙、裘某甲、徐某某、王某戊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至3月6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石某甲、方某某、黄某丙(另案处理)合伙在本区裘村镇枫弄山庄、黄贤长城塔、盛世桃园别墅区、莼湖镇冒头一农庄、大堰镇寺坑水库附近的一棚子、万一村象鼻水库附近的空厂房、尚田镇杨家堰村某空地、汇溪村山里的竹林、西坞街道山某某火车站后面的茶叶山竹棚子、山后地村庙后面的竹棚子等地开设赌场,雇佣薛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抽取头钿,雇佣被告人王某丙帮忙清点头钿,雇佣俞某甲(张某某之妻)帮忙清点头钿、保管赌场风险保证金,雇佣石某乙帮忙清点头钿、保管头钿,联系赌客,雇佣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裘某甲等人提供赌博场地,雇佣陈某丙、盛某某、王某己、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望风和接送赌博人员,组织赌博人员张某某、舒某某、丁某某、厉某某、王某庚等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在此期间总计抽头渔利60余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石某甲、方某某各非法获利6万余某某;被告人王某丙非法获利1万余元,石某乙非法获利8000余元。
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王某乙、裘某甲、王某戊、徐某某、王某甲为赌场提供赌博场地,被告人王某丁、孙某某、过某某分别为被告人方某某提供赌资各10万元。王某乙非法获利2000元,裘某甲非法获利800元,王某戊非法获利2000元,徐某某非法获利3300元,王某甲非法获利2300元,王某丁非法获利7000元,孙某某非法获利7000元,过某某非法获利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王某乙、裘某甲、王某戊、徐某某、王某甲、孙某某、过某某均已上缴全部非法所得,方某某上缴部分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犯罪档案、手机通话记录、银行账单、退赃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黄某某、舒某某、王某庚、贾某某、厉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王某丙、俞某甲、孙某某、王某丁、过某某、王某甲、裘某甲、徐某某、王某乙、王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石某甲、石某乙、俞某甲、孙某某、王某丁、过某某、裘某甲、徐某某、王某乙、王某戊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王某丙、俞某甲、王某甲、王某丁、孙某某、过某某、王某乙、裘某甲、徐某某、王某戊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吴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石某甲海情节严重,上述人员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主犯。被告人石某乙、王某丙、俞某甲伟、王某甲、王某丁、孙某某、过某某、王某乙、裘某甲、徐某某、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裘某甲、王某乙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石某甲、石某乙、俞某甲、王某甲、王某丁、孙某某、过某某、徐某某、王某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王某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为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大海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现羁押在奉化区看守所,吴某某、俞某甲、孙某某、过某某、王某戊被监视居住在家,王某乙、裘某甲、徐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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