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4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6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4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吴某某在其纳雍县曙光镇猴儿关村的家中摆设一台麻将机供他人打麻将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吴某某抽取头钱。在此期间,吴某某共计抽头渔利5000元。
2、2020年2月14日,吴某某与张某某约定在纳雍县曙光镇猴儿关村张某某家中开设赌场,吴某某负责邀约人来参赌并从中抽取头钱,张某某负责提供场所,做饭给参赌人员吃,收取头钱后二人共同分赃。2020年2月19日0时许,胡某某、罗某甲、尚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刘某甲、梁某某等人在张某某家打麻将时被纳雍县公安局曙光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当场查获赌资共计100034元。2020年2月14日至18日,吴某某与张某某共计抽头渔利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健康体检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梁某乙、罗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麻将馆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永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现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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