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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宝坻区**镇**街**排**号。2006年6月1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宝坻区**街道**村**街**排**号。2012年9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2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驾驶冀B****3号威志V5牌小型轿车至宝坻区**镇**村内公路上,将陈某某家的一条牧羊犬盗走。经鉴定,被盗牧羊犬价值人民币680元。

2018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冀B****3号威志V5牌小型轿车至宝坻区**街道**村内公路上,将闫某某家的一条柴犬盗走。经鉴定,被盗柴犬价值人民币204元。后二人又驾车至河北省**县**镇**村内公路上,将夏某某家的一条柴犬盗走。经鉴定,被盗柴犬价值人民币198元。

2018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驾驶冀B****3号威志V5牌小型轿车至宝坻区**镇**村内公路上,将杨某某家的一条牧羊犬盗走。经鉴定,被盗牧羊犬价值人民币4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婷

2019年3月14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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