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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住址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6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住址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驾驶一部普通载货三轮摩托车,到**市**街道**香槟公馆二期南大门,盗窃詹某某堆放在门口的二十一根柔性铸铁排水管,并将盗来的柔性铸铁排水管砸断后卖给秦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人民币1365元;

2.2019年12月1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驾驶一部普通载货三轮摩托车,到**市**街道**香槟公馆二期南大门,盗窃詹某某堆放在门口的二十一根柔性铸铁排水管,并将盗来的柔性铸铁排水管砸断后卖给秦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38元;

3.2019年12月2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驾驶一部普通载货三轮摩托车,到南安市**街道**香槟公馆二期南大门,盗窃詹某某堆放在门口的二十一根柔性铸铁排水管,并将盗来的柔性铸铁排水管砸断后卖给秦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260元。

经鉴定,上述被盗柔性铸铁排水管价值共计人民币11895元。

2019年12月4日,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民警在**市**街道李西秦某某废品收购站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在**市**街道**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呈请工作说明报告书、销售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茵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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