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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路**栋**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11974********,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村**房。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20时许,在宜宾市翠屏区机场东连线施工工地内,盗窃工地钢模型外模架子、小横梁、螺纹钢槽,并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人员,后被工地管理人员挡获。经鉴定,吴某某、张某某所盗窃的工地钢模型外模架子在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1332元,小横梁在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323元,螺纹钢槽在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194元,共计1849元。吴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卓梅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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