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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张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5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闽侯县**乡**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3日23时许,张某甲(己判决)驾驶轿车行驶至闽侯县鸿尾乡奎石村过溪桥时与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黄某某(已判决)、程某某(已判决)到场后劝解双方离开现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张某乙、吴某乙五人驾驶车辆回到闽侯县鸿尾乡元口砖厂后,被告人张某某因与张某甲之前有矛盾,不断拨打电话给张某甲言语辱骂并挑衅黄某某、张某甲一方。黄某某感到自己的强势地位受到挑战,立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双方在**乡**村砖厂约斗。随后,吴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乙叫其到砖厂帮忙打架,并将黄某某要来打架的事情告知被告人张某乙、吴某甲,同时准备好打架使用的铁铲,砍刀等工具放在门口。次日凌晨0时许,黄某某纠集来的程某某、叶某某、池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均己判决)等人携带砍刀、棒球棍乘车前往鸿尾乡元口砖厂,与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5人发生争斗。被告人吴某甲手持镰刀、被告人吴某某持匕首、被告人张某某持铁铲、被告人张某乙、吴某乙持木棍等工具与程某某程某某人互殴,造成叶某某、吴某甲、张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吴某甲损伤为重伤二级,张某某损伤为轻微伤,叶某某损伤为轻微伤,张某丙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均于2019年9月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黄某某、张某甲等人判决书、通话记录、病例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叶某某、程某某程某某18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现场提取照片;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吴某乙、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乙、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对被告人张某某、吴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胜男

2020年1月9日

附注:

(一)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三)证人(鉴定人)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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