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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张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4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庄**队**号。2016年2月12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03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庄**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贵溪市**镇**村村**组**号。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贵溪市**镇**小区**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李某某、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在本区新松江路1292弄东明商业广场停车场文翔路出口处,因酒后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铁某某(均另案处理)互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颈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赵某某颈部皮肤挫伤及四肢体表多处皮肤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铁某某左面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19日3时许,其方的高某某因喝多了在本区新松江路1292弄东明商业广场文翔路收费口处骂人,被告人一方以为在骂他们,后双方打起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均以拳打脚踢方式参与打架;其方周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铁某某均参与打架,其中周某某和赵某某持木板。另,周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和铁某某均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一方,且不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2.证人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19日3时许,其和被告人叶某某等共6男2女吃完宵夜走至本区新松江路1292弄东明商业广场文翔路收费口处,看到被害人高某某朝其等方向骂人,其方人员遂走至对方面前,与对方产生争执,继而互殴,其方除了其在劝架,其余5名男子均参与打架;其辨认出被害人一方周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和铁某某均参与打架,其中周某某和赵某某持木板。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19日3时许,其在本区新松江路1292弄东明商业广场巡逻时发现文翔路出口处有一群人在打架,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和张某某、被害人周某某和赵某某。

4.监控录像及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李某某、邱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铁某某互殴的经过。

5.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颈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赵某某颈部皮肤挫伤及四肢体表多处皮肤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铁某某左面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高某某因外伤致右上臂皮肤划伤,构不成轻微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的到案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劣迹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五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五人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李某某、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金钗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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