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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张某某等破坏易燃易爆炸设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区检公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吴胜堂,男,1981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东营市垦利区**街道办事处****号,现住东营市垦利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6年8月17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9年119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守跃,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东营市垦利区**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东营市垦利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现住东营市垦利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垦利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胜堂、张守跃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以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吴胜堂、张守跃伙同李某某、吴某某(以上二人在逃)携带卡子、高压油管、手摇钻、铁钎、铁锨等作案工具来到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中西村南侧500米、振兴路北侧10米处,在从此处经过的东辛采油厂盐家管理区盐22联合站至永921联合站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后连接高压管线至中西村东南角一影背墙后面一处土坑内盗放原油。从8月底至9月5日晚,吴胜堂、张守跃、李某某、吴某某共计盗窃原油七车,并将六车原油销赃至被告人许某某在垦利区**镇**村开设的收油点,销赃得款共计28000元,将一车原油销赃至被告人王某某垦利区**镇**村开设的收油点,销赃得款共计6000元。9月6日凌晨,该盗油现场被油田巡逻人员发现,在现场油坑内查扣原油9.1吨,共计价值265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胜堂、张守跃结伙在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共计价值60598元(其中26598元系未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原油而予以收购,共计价值28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原油而予以收购,共计价值6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胜堂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文超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胜堂、张守跃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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