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9********,汉族,大专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司”)静安分部负责人,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5********,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总监,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上列二名被告人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徐某某(另案处理)成立**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设立静安、虹口、奉贤、松江、川沙分部,招募业务员,向公众宣传有甘肃九粮丰种业、广西毛苗瑶农产品养殖、云南昭通天麻基地建设等项目可以投资,承诺高额年化收益且保本,与投资人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协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亿余元。2018年7月,**公司因无法兑付本息而关闭。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8月入职**公司,先后担任团队长、总监和静安分部负责人,其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661万余元,未兑付金额2586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入职**公司,先后担任团队长、总监,其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43万元,未兑付金额929万余元。
2020年3月26日、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和9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徐某某、汪某某、宋某某等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到案情况。
5.档案机读材料、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涉案公司基本情况和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颖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二册、审计报告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换押证》二份。
6.《移送扣押财物决定书》及清单各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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