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73********,彝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及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1时左右,被害人林某某酒后无故将卢某某的摩托车钥匙拔走。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在与被害人林某某没有矛盾的情况下,一起上前向被害人林某某讨要卢某某的摩托车钥匙。在讨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用拳头打被害人林某某头部,致其倒地。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再向被害人林某某拿钥匙时,被害人林某某仍不肯交出钥匙。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继续用脚踹被害人林某某的身体,致被害人林某某面部软组织创伤,鼻骨、颌骨、肋骨、腰等处骨折。2020年1月20日,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林某某面部软组织创伤2.0cm,属轻微伤;右侧眼眶内侧壁,属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轻伤二级;左侧第8、9肋骨骨折,轻伤二级;腰1、2、3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6日被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局郎岱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7月16日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南屿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林某某的病历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卢某某、潘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的讯问笔录;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6.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两处,轻伤一级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燕菲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两被告人现均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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