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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张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806号 

被告人某某,199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快递员,户籍四川省简阳市********暂住本市普陀区******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阿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31986********,汉族,高中文化,**快递员,户籍在河南省遂平县**镇**村**庄**,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号**室。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次月28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日、同月26日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听取了二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8时1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安远路581号门口,见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黑色新本冈田牌TDR345Z型电动自行车(无电池)停放在此处,遂用锤子砸开该车前轮环形锁,后又通过微信召来被告人张某甲协助掰开该车部分龙头锁,吴某某推车逃逸。经鉴定,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无电池)价值人民币1120元。

同月26日,民警在本市普陀区**路**号**室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起获涉案电动自行车。同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吴某某电话相约至本市静安区余姚路泰州路路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涉案电动自行车基本情况,证实2020年3月24日其发现停放在本市静安区安远路581号门口的一辆黑色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无电池)被窃。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现场和附近监控视频光盘、相关监控视频截图,证实二名被告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对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处置情况。

4.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及经吴某某签字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二人对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曹家渡派出所制作、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吴某某的立功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曹家渡派出所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分别为1580072****、1773738****

2.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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