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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张某甲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6月9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6月9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6月9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携带电鱼工具到贵阳市花溪区国家湿地公园**饭店河段通过电击的方式进行捕捞,捕获渔获物(泥鳅、鲫鱼及其他小鱼)共计6.45千克,被当场查获。经认定,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捕鱼区域属于禁渔区,捕鱼时间系禁渔期,使用的电鱼工具属于非法捕捞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渔获物照片、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公告、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认定、捕鱼工具认定、电鱼工具照片、贵阳市花溪区水务管理局水域证明、销毁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渔业法禁用的捕捞工具进行捕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吴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雪

                                               检察官助理 田亚莹

                                               

2020年7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张某甲联系方式:1662081****、张某乙联系方式:1827401****、吴某某联系电话:13335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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