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1〕Z1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江西省南城县人,住江西省南城县**镇**巷**号**楼**户,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1日被雷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江西省南城县人,住江西省南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1日被雷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9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江西省资溪县人,住江西省资溪县**镇**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1日被雷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年初,被告人彭某某找到被告人吴某某,让吴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套件(一套银行卡含银行卡、银行卡密码、U盾、U盾密码、绑定U盾的电话卡),许诺以3000元每套的价格向吴某某购买。因吴某某为征信失信人员,自己无法办理银行卡出售给彭某某,便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办理银行卡套件。2020年4月、7月,吴某某、彭某某一同到江西省资溪县找到李某某,李某某在吴某某、彭某某的指导下先后分别办理了建设银行、邮政银行、农业银行卡各一套卖给彭某某,彭某某得卡后以3500元每套的价格予以转卖。彭某某通过微信共计向李某某支付购卡款9000元。彭某某与李某某成功交易银行卡后,吴某某从彭某某处获利一条芙蓉王香烟。
2020年8月30日,雷波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被害人石某某报案称,2020年8月11日,其通过抖音结识刘某某(真实姓名待核实),刘某某让石某某帮其在“优尚名表商城”平台抢单,并告诉石某某抢单成功后“优尚名表商城”不仅返还本金还返利,而且商品价格越高返利越多,李某某以此诱使石某某注册“优尚名表商城”账号充值抢单,石某某注册账号后,先后于2020年8月24日、25日向刘某某提供的李某某农业银行账户62305209600********转账共计510000元。2020年8月26刘某某失联。李某某出售给彭某某的三套银行卡均被他人多次用于转账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电子数据,三名被告人亦有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彭某某,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志维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三名被告人均被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
3.起诉书正副本十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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