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南丹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住四川省仁寿县**镇**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南丹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住四川省仁寿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商量到广西购买一批走私香烟到成都售卖。2019年6月下旬,吴某某联系好货源之后,安排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B****9号货车到武鸣等候运货,并于2019年6月20日将货车停放在武鸣区**停车场内。2019年7月6日晚上,吴某某安排徐某某到武鸣区接货,徐某某叫来秦某某(不起诉)帮忙开车,于7月7日到达武鸣,与李某某见面之后三人一起在武鸣***酒店入住。2019年7月14日送货人用十几辆小轿车将第一批卷烟送至**停车场,秦某某、李某某到停车场安排小轿车司机将货搬到货车上堆放,装货完毕之后秦某某、李某某返回酒店。2019年7月16日送货人再次将第二批卷烟送至停车场,徐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到停车场安排装货,装载完毕之后,李某某驾驶粤B****9号货车从武鸣上高速返回成都,行驶至南丹县***门前时被查获。经现场清点,李某某驾驶的货车上装载卷烟的具体数量为:牡丹(软)2648条、利群(新版)5168条、红塔山(硬经典100)750条、云烟(紫)11005条、云烟(软珍品)3199条、南京(炫赫门)1942条。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送检的牡丹(软)、利群(新版)、红塔山、云烟(紫)11005条、云烟(软珍品)、南京(炫赫门)各10条样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卷烟价值共计2855801.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符龙廷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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