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9********,汉族,中专文化,**酒吧**,现住本市河西区**路**里**门**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镇**村**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31992********,汉族,初中文化,**酒吧**,现住本市和平区**路**中心**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乡**组)。2019年1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6********,汉族,高中文化,**酒吧**,住本市河西区**道**里**门**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许某某均系本市和平区**道**广场**酒吧员工。2020年7月19日2时许,三名被告人与同事王某某等人在本市和平区**道**广场正门附近休息,因故与**酒吧顾客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双方互殴。其间,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许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1、鼻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2、鼻出血,为轻微伤;3、腰部体表挫伤,为轻微伤;4、左侧鼻骨骨折,为轻微伤;5、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
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将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许某某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三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2.王某某等九名证人的证言;
3.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6.现场录像;
7.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许某某系共同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许某某各判处拘役五个月,均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杲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电话:1532000****)、徐某某(联系电话:1769553****)、许某某(联系电话:1375277****)现均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一张)、补充材料六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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