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6********,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庭**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赌博,于2001年1月18日被原盐城市城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路**号,租住盐城市亭湖区**新村小区**车库内。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三人结伙在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园区**幢盐城市**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内,采用夹带的方式,先后盗窃作案17次,窃得七度空间牌、苏菲牌卫生巾合计71箱、妙悦牌卫生纸1箱,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2701.6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7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2701.6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2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8859.2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10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在上述仓库内,盗窃七度空间牌卫生巾1箱、苏菲牌卫生巾2箱,价值人民币1029.6元。
2.2020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在上述仓库内,盗窃苏菲牌卫生巾2箱,价值人民币705.6元。
3.2020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在上述仓库内,盗窃苏菲牌卫生巾4箱,价值人民币1516.8元。
4.2020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在上述仓库内,盗窃苏菲牌卫生巾3箱,价值人民币1100.4元。
5.2020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在上述仓库内,盗窃七度空间牌卫生巾6箱、苏菲牌卫生巾11箱,价值人民币5968.8元。
6.2020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在上述仓库内,盗窃七度空间牌卫生巾2箱,价值人民币456元。
7.2020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在上述仓库内,盗窃七度空间牌卫生巾4箱、苏菲牌卫生巾9箱,价值人民币4183.2元。
8.2020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在上述仓库内,盗窃七度空间牌卫生巾2箱、苏菲牌卫生巾2箱、妙悦牌卫生纸1箱,价值人民币1316.4元。
9.2020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在上述仓库内,盗窃苏菲牌卫生巾2箱,价值人民币705.6元。
10.2020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仓库内,盗窃苏菲牌卫生巾4箱,价值人民币1377.6元。
11.2020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仓库内,盗窃七度空间牌卫生巾2箱,价值人民币456元。
12.2020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在上述仓库内,盗窃七度空间牌卫生巾2箱,价值人民币456元。
13.2020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在上述仓库内,盗窃七度空间牌卫生巾2箱,价值人民币456元。
14.2020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在上述仓库内,盗窃七度空间牌卫生巾1箱,价值人民币228元。
15.2020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在上述仓库内,盗窃苏菲牌卫生巾2箱,价值人民币619.2元。
16.2020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在上述仓库内,盗窃七度空间牌卫生巾3箱、苏菲牌卫生巾2箱,价值人民币1442.4元。
17.2020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在上述仓库内,盗窃七度空间牌卫生巾3箱,价值人民币684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大厦其经营的小金纸品门市内,明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销售的上述第5-17次所窃卫生巾、卫生纸等物品系盗窃所得赃物,为谋利仍予以收购。
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金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和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和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金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芹
检察官助理:裴爱梅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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