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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成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成阳,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曾因吸毒行为,2016年4月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罚款500元,又因吸毒行为,2016年7月1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2月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常德市鼎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7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2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2月9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阳、吴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4月7日至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1日至5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成阳、吴某甲等人是以同案人李某甲、谢某甲(均已判决)、谢某乙、魏某某、雷某某(均另案处理)为首要分子,笼络社会闲散人员同案人黄某某、李某乙、谈某某、何某某、万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孙某某、伍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决)等人为主要成员而形成的恶势力犯罪团伙,长期盘踞在常德市武陵区,以**小区周边为活动中心,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帮人看场子、收账、了难等获得报酬为生活来源,先后在常德市**、常德市**充当地下处警队,多次实施犯罪活动,为非作恶,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

2017年10月31日,同案人蔺某某(已判决)从女友袁某某处得知,熊某某(已判决)曾称呼自己为“小麻屁伢儿”,心生不满。2017年11月1日17时许,蔺某某邀集同案人李某丙、邓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携带砍刀、管杀到汉寿县**街道**宾馆楼下找熊某某理论。熊某某见蔺某某等人拿了凶器,便邀集同案人李某丁、谭某乙(均已判决)过来帮忙。因双方有部分人员认识,经劝说,双方各自离开。

随后,蔺某某、熊某某均不服气,电话约定在汉寿县**街道**上进行斗殴。熊某某邀集了同案人李某丁、谭某乙、汪某某(已判决)等十余人帮忙斗殴,并为斗殴准备了管杀、白手套等作案工具。蔺某某直接或间接邀集被告人吴某甲、成阳及同案人刘某某、邓某某、杨某某、曾某某、李某戊、李某甲、刘某甲、万某某、何某某、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李某乙、谢某乙、万某某、刘某乙、雷某某、伍某某、黄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帮忙斗殴。为方便斗殴,蔺某某安排他人准备了鱼叉、管杀等凶器,曾某某准备了六四手枪一支,李某甲找谢某甲借用猎枪一支和子弹一枚。

而后,熊某某、李某丁、谭某乙等人乘车前往斗殴现场等候。蔺某某与吴某甲、成阳等人在汉寿县**、刘某某家等处会合后,分得凶器;亦乘坐六辆车前往斗殴地点。11月1日22时许,双方在汉寿县**街道**附近路段,先用鹅卵石对砸,后持管杀、砍刀等凶器近身互相砍杀。打斗过程中,曾某某用其随身携带的“仿六四式”手枪朝天开了一枪,雷某某也持李某甲携带来的枪支朝天开枪。熊某某在斗殴时,被砍倒地,并被李某戊所驾驶的湘******白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碾压。后李某卯驾车送熊某某至汉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熊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曾某某所持有枪支是以火药为动能的发火武器,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谢某甲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吴某甲、成阳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猎枪、刀的照片;2.书证: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3.证人袁某某、熊某某、曾某甲、杨某某、宋某某、曾某乙、李某己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甲、成阳及同案人熊某某、汪某某、蔺某某、邓某甲、李某甲、谢某甲、黄某某、李某乙、邓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

二、寻衅滋事罪

1.同案人李某甲(已判决)曾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丙结怨。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李某甲在汉寿县岩汪湖碰到吴某丙,认为吴某丙看自己的眼神怪异,遂心生愤懑。2017年6月22日,李某甲为泄私愤,准备管杀等凶器后,邀集被告人成阳、同案人王某某、雷某某、谢某乙、魏某某、陈某某、刘某丙、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乘坐王某某、谢某某分别驾驶的比亚迪牌、大众牌轿车,从汉寿县城的**路尾随吴某丙乘坐的丰田牌轿车至**路**大药房附近的“**烧烤店”。成阳与李某甲等人见吴某丙下车后,便戴上口罩、面具,持凶器下车追赶吴某丙,李某甲持凶器砍伤吴某丙的背部、右上臂,谢某乙持凶器将赶来准备与吴某丙一起吃宵夜的吴某丁背部砍伤。经鉴定,吴某丙、吴某丁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成阳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王某甲、胡某某、吴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丙、吴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成阳及同案人王某某、谢某乙、魏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2.2017年,被害人林某某债权人彭某某从同案人苏某某(另案处理)处得知林某某在缅甸的去向后,到缅甸向林某某讨债,无果后殴打了林某某,因而林某某记恨苏某某。同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害人林某某在临澧县**乡**社区一茶馆偶遇苏某某,便伙同被害人王某丙等四人将苏某某打伤。公安民警接苏某某报警后,对事情进行了处置。同案人魏某某(另案处理)闻讯继父苏某某被打后,便打电话告诉苏某某要讨要说法。而后,魏某某纠集被告人成阳以及同案人谢某甲、谈某某(已判决)、谢某乙、熊某乙、陈某某、姚某某、邓某某、李某庚、陈某乙、卢某某、孔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常德市武陵区**道附近的**小区,魏某某准备管杀等凶器后,分乘两辆车赶往临澧县。当日20时许,众人在该县刻木山乡群玉社区一茶馆接到苏某某后,驾车来到**组**山庄。成阳、魏某某、谢某甲、谈某某等人在苏某某的指认下,持管杀和山庄内的啤酒瓶先后对被害人王某丙、林某某一顿乱打,致二人身体多处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左侧顶部软组织创伴头皮血肿,左侧额面部软组织裂伤,左则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手中指软组织裂创伤,左手第2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外上撕脱性骨折,左肱骨外上骨折,头面部、背臀部、左上肢、双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丙左侧枕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腰部及右侧肘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成阳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2.证人谭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成阳及同案人苏某某、谢某乙、魏某某、谈某某、谢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阳、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阳、吴某甲持械积极参加斗殴,成阳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成阳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吴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成阳、吴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成阳、吴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成阳、吴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成阳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且单方人数均超过十人、致一人重伤,寻衅滋事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均酌情从重处罚;成阳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成阳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成阳、吴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台塘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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