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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施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路**7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路**7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幢**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幢**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施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9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施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来到重庆市巴南区清能小南海花园小区附近长江边,在明知自己使用的地笼网网目尺寸较小且只能捕获小鱼的情况下由张某某操作使用该网非法捕捞淡水鱼,其余三人负责捡鱼和照明。随后,上述四人被在此巡逻的平安志愿者发现并扭送至花溪派出所。民警依法将作案用的4副地笼网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0.68千克的各类淡水鱼虾予以扣押经查,2019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其间,重庆市天然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地笼网进行捕捞。

案发后,四被告人各自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金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 称量笔录、相关政府通告、作案工具证明、微信聊天记录、

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戴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施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施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施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四被告人均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 乐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栋**(联系电话:1532053****、1399614****);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幢**单元**(联系电话:1522344****、18983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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