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61********,汉族,初中文化,“**”船船主,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居住地江苏省海门市**镇**小区**栋**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7********,汉族,初中文化,“**”船船员,住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施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吴某某、施某某明知长江南通段系禁采区,仍和三无打砂船船主王某某、杨某某、沙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南通段21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21次,盗采江砂17800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江砂价值人民币249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7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某某、施某某伙同王某某、杨某某,在长江南通段21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7次,盗采江砂5900吨,价值人民币73350元。后吴某某指使施某某将盗采的江砂运至其码头处予以销售。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20日左右,吴某某、施某某伙同王某某、杨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850吨,价值人民币10200元。
2.2017年4月26日左右,吴某某、施某某伙同王某某、杨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850吨,价值人民币10200元。
3.2017年5月1日左右,吴某某、施某某伙同王某某、杨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800吨,价值人民币9600元。
4.2017年5月10日左右,吴某某、施某某伙同王某某、杨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850吨,价值人民币10200元。
5.2017年5月16日左右,吴某某、施某某伙同王某某、杨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850吨,价值人民币10200元。
6.2017年5月29日左右,吴某某、施某某伙同王某某、杨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850吨,价值人民币10200元。
7.2017年10月2日左右,吴某某、施某某伙同王某某、杨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850吨,价值人民币12750元。
(二)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吴某某、施某某伙同沙某某,在长江南通段21号浮附近禁采水域实施非法采砂14次,盗采江砂11900吨,价值人民币175950元。后吴某某指使施某某将盗采的江砂运至其码头处予以销售。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份左右,吴某某、施某某伙同沙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850吨,价值人民币10200元。
2.2017年6月17日左右,吴某某、施某某伙同沙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850吨,价值人民币10200元。
3.2017年7月4日左右,吴某某、施某某伙同沙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850吨,价值人民币10200元。
4.2017年7月8日左右,吴某某、施某某伙同沙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850吨,价值人民币10200元。
5.2017年7月12日左右,吴某某、施某某伙同沙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850吨,价值人民币10200元。
6.2017年12月7日左右,吴某某、施某某伙同沙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850吨,价值人民币12750元。
7.2018年1月1日左右,吴某某、施某某伙同沙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850吨,价值人民币12750元。
8.2018年3月8日左右,吴某某、施某某伙同沙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850吨,价值人民币13600元。
9.2018年3月28日左右,吴某某、施某某伙同沙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850吨,价值人民币13600元。
10.2018年4月13日左右,吴某某、施某某伙同沙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850吨,价值人民币14450元。
11.2018年4月22日左右,吴某某、施某某伙同沙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850吨,价值人民币14450元。
12.2018年4月29日左右,吴某某、施某某伙同沙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850吨,价值人民币14450元。
13.2018年5月17日左右,吴某某、施某某伙同沙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850吨,价值人民币14450元。
14.2018年6月1日左右,吴某某、施某某伙同沙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850吨,价值人民币14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扣押赃款人民币6万元,暂存于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施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船舶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施某某的供述与辩;
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施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国家禁止采矿水域实施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君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施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