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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普某某等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1997年5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普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1994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20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普某某、吴某乙在做理疗推广过程中,看到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村摆放在村中公厕旁一张长方形石条桌、石凳子,便产生了盗窃回家使用的念头。当晚,被告人吴某甲邀约了被告人普某某、吴某乙帮忙盗窃,被告人普某某、吴某乙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车辆来到**村中公厕旁,三人共同将该长方形石条桌和两石凳子抬到吴某甲的车上盗走。其后,三人在返回途经石林彝族自治县**村时,被告人吴某甲叫普某某在车上扶着盗来的石桌子,喊着吴某乙将刘某某家摆放在石林县环城路边售卖的两个吸水石抬上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的石条桌价值人民币3600元、两个石凳子价值人民币300元,两个吸水石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石桌子、石凳子、吸水石。2.书证:(1)受、立案登记表;(2)户口证明;(3)到案经过;(4)前科材料;(5)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6)关于拘留吴某乙的情况说明、通话清单。3.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石发改价认字[2020]1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是主犯,被告人吴某乙、普某某是从犯。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普某某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开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龙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普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吴某甲(1519897****)、吴某乙(1370879****)、普某某(18787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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