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1、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址: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曾于2015年11月12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7年6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19年12月29日依法对其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20年1月20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2、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址:长春市绿园区**村平房。因犯盗窃罪曾于1996年8月11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于201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19年12月29日依法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20年1月20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 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末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曹某某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致使被盗变压器无法使用,经核实,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曹某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镇**街与**路交汇南行50米处,为了盗窃**锅炉厂的变压器内的铜线,用事先准备的扳手、撬棍等工具将该厂的变压器卸下并将变压器内铜线卸出变卖致使该变压器无法使用,经鉴定: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280元。
2.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曹某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镇**路与**街交汇处,为了盗窃长春市**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变压器内的铜线,用事先准备的扳手、撬棍等工具将该厂的变压器卸下并将变压器内铜线卸出变卖致使该变压器无法使用,经鉴定:变压器价值人民币9880元。
3.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曹某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镇经济开发区西景路**号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门前,为了盗窃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变压器内的铜线,用事先准备的扳手、撬棍等工具将该厂的变压器卸下并将变压器内铜线卸出变卖致使该变压器无法使用,经鉴定:变压器价值人民币6840元。
4.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吴晓光伙同曹玉吉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屯曹某某家小卖店旁边,为了盗窃被害人杨某的变压器内的铜线,用事先准备的扳手、撬棍等工具对该变压器进行拆卸,但因天黑未拆卸成功(未遂),经鉴定: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2800元。
5.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曹某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屯**彩钢院内,为了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变压器内的铜线,用事先准备的扳手、撬棍等工具将变压器卸下并将变压器(无法估价)内铜线卸出变卖致使该变压器无法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被盗电压器铭牌及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董某某、潘某某、杨某某、耿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致使公私财物损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琳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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