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刑诉〔2019〕55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天门市**乡**村**组**号,住天门市**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小区**排**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30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天门市**镇**村**组**号,住天门市**栋**单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3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天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15日天门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自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因房屋装修购买黄沙一事与吴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执,吴某乙遂请托金鹏飞(另案处理)出面,邀约程某某(另案处理)、严锋(另案处理)、杨报(另案处理)、杨曹锋(另案处理)、杨羊(另案处理)等人与吴某甲共同协商解决此事。当日下午,吴某甲邀约被告人曾某某、徐某某等人携带钢管刀具一同前往,双方到达本市钟惺大道天城明珠小区附近的望乡园土菜馆后,徐某某手持匕首威胁金鹏飞,而后吴某乙、程某某、严锋、杨羊、杨曹锋等人与吴某甲、曾某某、徐某某等人持械互斗。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程度;曾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程度;徐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程度,胸部、左上肢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程度。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7月6日向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6月29日向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鲁某某、吴某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 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徐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少波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审讯视频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起诉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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