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公刑诉〔2019〕69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64********,汉族,专科文化,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党委**、**、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区**路香樟印象**栋**号,因涉嫌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3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7********,汉族,专科文化,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住绥阳县**镇**路**号**栋**单元,因涉嫌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8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3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0********,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住绥阳县**镇**路**号**栋**单元,因涉嫌犯有骗取贷款罪,经绥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4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骗取贷款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骗取贷款罪,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1********,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住遵义市**区**园**号,因涉嫌犯有骗取贷款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9月1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岳某某、潘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被告人潘某某成立遵义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公司注册后便将注册资金抽逃。后潘某某为融资在自己其他工程上使用和偿还民间借贷,便在**甲公司不符合贷款担保条件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手段于2013年1月29日与绥阳信用社违规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双方建立企业融资担保协作关系,期限为三年。在与绥阳信用社开展担保合作期间,**乙公司**岳某某商议,用其他贷款主体、制作虚假贷款资料向绥阳信用社贷款用于偿还潘某某借款和维持公司经营,后多笔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形成不良贷款。为处理不良贷款,吴某某、曾某某违法向潘某某实际控制的贵州**旅游文化(集团)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发放贷款用于归还潘某某实际使用贷款的利息。
1、2013年11月,岳某某按其与潘某某的商议,找到绥阳信用社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甲中心)**曾某某,**丁公司**谢某某(另案处理)为贷款主体,虚构了谢某某系遵义**工业用材林农场和绥阳县**木材加工厂合伙人,并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伪造了遵义**工业用材林农场与遵义**木材经营部供销合同等资料,于2013年11月17日向绥阳信用社骗取贷款200万用于潘某某还民间借贷及经营所需。曾某某明知谢某某为**担保公司员工不符合贷款条件仍向其发放了该笔贷款。截至2018年8月30日,该笔贷款欠绥阳信用社本金196万元,利息37.45万元。
2、2013年11月,岳某某按其与潘某某的商议,**乙中心**曾某某,**丁公司**赵某某为贷款主体,虚构了赵某某与夏某某合伙经营绥阳县**石场的事实,并指使赵某某伪造了供销合同等资料,于2013年11月19日向绥阳信用社骗取贷款200万用于潘某某还民间借贷及经营所需。曾某某明知赵某某为**担保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仍为其发放了该笔贷款。截至2018年8月30日,该笔贷款欠绥阳信用社本金196万元,利息18.35万元。
3、2014年10月,因遵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刘某甲需使用资金,便找岳某某咨询贷款事宜,岳某某便要求刘某甲将公司资料交**甲公司,后岳某某指使赵某某伪造了**戊公司与王某某的购销合同、**戊公司与遵义市**商贸公司的购销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在绥阳信用社贷款500万供潘某某使用。截至2018年7月25日,该笔贷款欠绥阳信用社本金482万,利息87.22万元。
4、2015年1月,岳某某联系曾在潘某某公司打工的常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常某某在绥阳信用社贷款给潘某某使用。因2014年常某某曾为潘某某贷款已归还,常某某答应了此请求。后岳某某安排赵某某等人伪造了反担保物及常某某向马某某借款的借条等虚假资料,于2015年1月12日向绥阳信用社骗取贷款300万。截至2018年8月30日,该笔贷款欠绥阳信用社本金284.6万元,利息74.2万元。
5、2015年1月,因潘某某需要用钱,便通过岳某某找到常某某为其贷款,常某某将其实际控制的遵义市**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提供给岳某某,并说服挂名该公司**的何某某在贷款资料上签字。岳某某、常某某、赵某某等人伪造了何某某担保房产信息、购货合同等,于2015年2月5日向绥阳信用社骗取贷款300万。截至2018年8月30日,该笔贷款欠绥阳信用社本金286.11万元,利息123.65万元。
6、2015年3月,岳某某按其与潘某某的商议,找到刘某乙(另案处理),让刘某乙为**甲公司贷款用于周转。刘某乙提供了未实际经营的遵义**有限公司及相关资料交岳某某,岳某某指使赵某某伪造了**公司在职**表、供货协议书与合同、收料单、结算单等,并编造了宋某某(赵某某岳母)与刘某乙签订合同的事实,于2015年3月31日向绥阳信用社骗取贷款500万供潘某某使用。截至2018年8月30日,该笔贷款欠绥阳信用社本金490万元,利息130.09万元。
7、2014年1月,绥阳县**镇**农庄**邓某某找到时任绥阳信用社**甲中心**的曾某某表示需在绥阳信用社贷款。曾某某要求邓某某多申请部分贷款给曾某某使用。邓某某同意后,曾某某便指使邓某某伪造向杨某某借款200万的借条虚构贷款用途。该笔贷款经曾某某审批同意后,邓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向绥阳信用社贷款190万,其中邓某某使用40万,曾某某使用150万。2016年曾某某还款50万,案发后2018年5月公安机关在曾某某处扣押100万、邓某某处扣押40万归还信用社。
8、2013年,建设绥阳县“**山居”房地产项目的张某某申请在绥阳信用社贷款用于“**山居”建设未获审批。之后,张某某邀请吴某某、曾某某等人到其家中吃饭,席间表达了贷款用于“**山居”的意图,吴某某表态要求其变通贷款,张某某随即提出对其在凤冈县的**茶叶有限公司进行贷款,吴某某同意后,张某某安排人制作了虚假的茶苗订购合同及肥料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曾某某明知该笔贷款用途系虚构,仍审批同意发放。绥阳信用社于2013年12月23日向张某某发放贷款500万。截至2018年8月30日,该笔贷款欠绥阳信用社本金484.4万元,利息135.19万元。
9、2016年12月,绥阳信用社需对不良贷款进行清收。由于**甲公司担保贷款被潘某某、岳某某等人使用后不能如期归还,形成大量不良贷款。为降低不良贷款率,吴某某授意曾某某、李某某等人与潘某某协商提供贷款主体贷款用于归还**甲公司担保贷款利息。潘某某提供了其实际控制的**丙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吴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明知该笔贷款用途系用于归还担保贷款的利息,对贷款资料中贷款用途为支付制片人报酬的虚构事实放任不审,由当时无担保资格的**甲公司担保,违规发放贷款500万元,并将违规发放的贷款打入虚构的制片人杨某某账户内,由绥阳信用社**保管,用于归还赵某某、谢某某、**戊公司等贷款利息。截至2018年8月30日,该笔贷款欠绥阳信用社本金499.99万元,利息9.08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在任绥阳信用社**期间,违法向张某某发放贷款500万、向**丙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共违法发放贷款1000万元。曾某某在任绥阳县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期间,违法向邓某某发放贷款190万元、向谢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向赵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向**丙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向张某某发放贷款500万。共计违法发放贷款1590万。
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潘某某、岳某某伙同赵某某、谢某某、常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等人通过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贷款资料到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2000万元,骗取的贷款由岳某某和潘某某安排使用,截止2018年8月30日,共欠绥阳县信用社本金1934.71万元,欠利息470.96元。
另查明,案发后,潘某某与绥阳信用社达成还款计划并部分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任职文件、省银监局文件、绥阳信用社文件、银行流水、转账记录、营业执照、信用社章程、贷款资料、情况说明等;2.证人赵某某、谢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常某某、何某某、邓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王某乙、宋某某、周某某、夏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岳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授意岳某某,并由岳某某指使他人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贷款资料,向金融机构骗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燕
2019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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