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梁某某, 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至4月18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朱某某、李某乙、徐某甲、丁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樊某某(上述七人均已判决)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镇路边荒地树林内开设赌档,提供赌具,组织他人用麻将牌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系赌档组织者;被告人朱某某多次为赌档接送赌客。
2019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朱某某等人再次组织徐某乙、柯某某等人聚众赌博时,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派出所当场查获,收缴赌资人民币594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榕娜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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