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2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1********,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农民,现住郑州市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郑州市中牟县**镇**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郑州市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区,身份证号码410211199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区,身份证号码410224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区**街**号。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5日因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区,身份证号码410224198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区**街**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4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区**街**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史某某、崔某某、张某某、齐某某、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经审查完毕。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晚10点至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沙土属于集体所有财产的情况下仍将经营的鱼塘内沙土偷卖给被告人朱某某和陈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陈某某在明知沙土属于集体所有财产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史某某、崔某某、张某某、齐某某、谷某某将位于中牟县官渡镇东吴村吴某某经营的鱼塘内吴某某已经挖出的砂土盗走。经郑州环球测绘有限公司测量:该被盗窃的砂土共468立方米;经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岩矿测试中心检测:该被盗窃的砂土为中砂;经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窃的砂土每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元;该被盗砂土总价值为5148元。现西吴村委会已对吴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史某某、崔某某、张某某、齐某某、谷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吴某某、齐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主动到官渡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 2.证人闫某某、谭某某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史某某、崔某某、张某某、齐某某、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中牟县公安局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史某某、崔某某、张某某、齐某某、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史某某、崔某某、张某某、齐某某、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某某、崔某某、张某某、齐某某、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齐某某、谷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史某某、崔某某、张某某、齐某某、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吴某某判处罚金5000元;对朱某某判处罚金6000元;对陈某某判处罚金6000元;对史某某判处罚金2000元;对崔某某判处罚金2000元;对张某某判处罚金2000元;对谷某某判处罚金1000元;对齐某某判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7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住郑州市中牟县**镇**村**号。
被告人朱某某住郑州市中牟县**镇**村**号。
被告人陈某某住郑州市中牟县**镇**村**号。
被告人史某某住开封市**区**街**号。
被告人崔某某住开封市**区**街**号。
被告人张某某住郑州市中牟县**镇**村**号。
被告人齐某某住河南省开封市**区**街**号。
被告人谷某某住河南省开封市**区**街**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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