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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朱某某等虚开发票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65********,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浦江县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镇**村**号,现住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201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72********,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户籍所在地自贡市大安区**乡**村**组**号。因本案,201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高县人,户籍所在地高县**镇**街**号,现住高县**镇**小区**号。因本案,201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3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山东省泰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街**号**栋**单元**号,现住成都市新都区**镇**道**号。因本案,201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李某甲、翟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解和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从成都市来到高县,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共谋利用国家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改革,即药品生产企业到流通企业只能开一次发票,流通企业到医疗机构再开一次发票的规定,成立推广公司为药厂开具发票并赚取“点子费”。2017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李某甲等人经商议决定,共同出资成立了高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聘用成都市居民夏某某等人借用张某甲的居民身份证进行公司注册,法人代表为张某甲,被告人吴某某任执行董事。为了既获取税收优惠又可以大量开具发票,三被告人商定以**公司名义与高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随后,以支付现金的方式收集了吴某某、李某乙等人的居民身份证在高县注册了高县**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高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82家小微公司,并以协议的方式将这些小微公司交由**公司代管,聘用被告人翟某某担任业务副总经理,曹某某、李某丙、张某乙等人为公司财务人员和业务员,由被告人吴某某主要负责联系药厂,被告人朱某某、翟某某负责进行业务办理,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出纳,进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活动。经查,2018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李某甲、翟某某及**公司业务人员,在没有开展真实推广活动的情况下,采用模板、虚构会议等方式编制虚假推广资料,随后利用高县**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高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82家小微公司的有关证照,到税务机关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为成都**药业有限公司、成都**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等20家药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908份,价税合计80964764.01元,从中收取开票金额6.5%的“点子费”,共计5262709.66元,其中,上缴税款2646984.31元,实际获取非法所得2615725.3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李某甲、翟某某共计退缴非法所得2379100元,公安机关冻结有关公司账户余额161789.6元。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李某甲于2019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李某甲、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李某甲、翟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开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家其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李某甲、翟某某均在家候审。联系电话:吴某某1390821****,朱某某1388034****,李某甲1370829****,翟某某1390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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