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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朱某甲等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3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7********,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附**号。

被告人朱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附**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组**号)。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辨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4月,被告人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钱某某经共谋后多次驾驶渝AY****轿车至重庆市巴南区、南岸区、綦江区等地盗窃尚未正式投入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分别以32元/公斤(不去皮)、30元/公斤(不去皮)的价格运至收赃人封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进行销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朱某甲、钱某某驾车至巴南区南彭新玉村附近,采取由吴某某剪线、朱某甲与钱某某二人望风并帮忙卷线的方式将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铺设在该处的重约93公斤的YJV1*16电缆线(价值7.74元/米)偷走。后三人将上述电缆线以3000元的价格卖至封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由吴某某分得1090元,朱某甲分得1150元,钱某某分得760元。

经称量转化计算,上述被盗93公斤重电缆线长约465米,价值共计3599.1元。

2.2020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朱某甲、钱某某驾车至南岸区广阳岛东港横五路附近,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江门市市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铺设在该处的重约222公斤的YJV1*10电缆线(价值4.87元/米)偷走。后三人将上述电缆线以6660元的价格卖至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由吴某某分得2060元,朱某甲分得2200元,钱某某分得2400元。

经称量转化计算,上述被盗222公斤重电缆线长约1585米,价值共计7718.95元。

3.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驾车至南岸区广阳岛东港横五路附近,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江门市市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铺设在该处的重约113公斤的YJV1*10电缆线(价值4.87元/米)偷走。后三人将上述电缆线以3400元的价格卖至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由吴某某、朱某甲各分得1200元,朱某乙分得1000元。

经称量转化计算,上述被盗113公斤重电缆线长约807米,价值共计3930.09元。

4.2020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钱某某驾车至南岸区广阳岛开源大道附近,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铺设在该处的重约183公斤的YJV-0.6/1KV-1*10电缆线(价值4.78/米)偷走。后四人将上述电缆线以5500元的价格卖至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由吴某某分得1600元,朱某甲分得1300元,朱某乙得800元,钱某某分得1800元。

经称量转化计算,上述被盗183公斤重电缆线长约1307米,价值共计6247.46元。

5.2020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朱某甲、钱某某驾车至南岸区广阳岛东港横五路附近,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江门市市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铺设在该处的重约93公斤的YJV1*10电缆线(价值4.87元/米)偷走。后三人将上述电缆线以2800元的价格卖至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由吴某某分得800元,朱某甲、钱某某各分得1000元。

经称量转化计算,上述被盗93公斤重电缆线长约664米,价值3233.68元。

6.202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钱某某驾车至南岸区茶园千屿小区附近,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铺设在该处的重约37公斤的YJV1*10电缆线(价值5.24/米)偷走。后朱某甲将上述电缆线以30元/公斤(不去皮)的价格卖至綦江区一家废品收购店,共得赃款1120元,后由吴某某分得200元,朱某甲分得320元,朱某乙及钱某某各分得300元。

经称量转化计算,上述被盗37公斤重电缆线长约264米,价值1383.36元。

7.2020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驾车至綦江区登瀛大道中段,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重庆市綦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铺设在该处的重约29公斤的YJV1*16电缆线(价值8.09/米)及重约57公斤的YJV1*25电缆线(价值11.93/米)偷走。后三人将上述电缆线以2600元的价格卖至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由吴某某分得900元,朱某甲分得1000元,朱某乙分得700元。

经称量转化计算,上述被盗29公斤重的YJV1*16电缆线长约145米,价值1173.05元;57公斤重的YJV1*25电缆线长约218米,价值2600.74元。

8.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驾车至綦江区登瀛大道末段,由朱某甲、朱某乙望风,吴某某采用扳手拆卸的方式将重庆市綦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装在该处的变电箱内的重约8.7kg铜芯电缆线及重约119.35kg铜排(价值5872元)偷走。同日9时许,三人将上述铜板条及电缆线运至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后离开,后三人在鱼洞大江西路和大江中大道交汇路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王某某废品收购店内查获上述电缆线及铜排,从朱某甲驾驶的渝AY****牌号轿车内查获扳手等作案工具,民警将上述查获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朱某甲均参与作案8次,犯罪金额共计35758.43元;被告人朱某乙参与作案5次,犯罪金额共计21206.7元;被告人钱某某参与作案5次,犯罪金额共计22182.55元。

2020年4月15日23时许,钱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功城网络会所内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被盗铜排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微信转账记录、电缆线购买发票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朱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称量及丈量等笔录;

6.到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钱某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钱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朱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牟玉霞 

检察官助理 郑鑫磊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钱某某现均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3对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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