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87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7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号,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8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庹某某、欧阳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14日)、(自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23日),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庹某某、欧阳某某,从景洪市勐龙镇240口岸附近便道偷渡出境,在缅甸南板县**村通往梭累码头修筑路边沟渠。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庹某某、欧阳某某四人相约回国,当日15时40分许,在景洪市**镇**道入境时,被景洪市公安局勐龙边境派出所巡逻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前科核查、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自园菊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庹某某、欧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出入境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像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5.光碟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庹某某、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庹某某、欧阳某某结伙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庹某某、欧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福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庹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被告人欧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14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_,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四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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