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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开设赌场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寿宁县,户籍所在地寿宁县大安乡**村**巷**号,现住福安市**号楼**室。因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于2019年7月1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7月2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寿宁县,户籍所在地寿宁县**镇**村**号,现住福安市**号楼**室。因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于2019年7月1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7月2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安市**镇**村**路**号,现住福安市**街道**路**号。因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于2019年7月1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500元,同年7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底至7月10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网络联系QQ昵称为“定发”(身份不明)的男子,获得“大发棋牌”网络赌博游戏平台的上分代理权限(每一元兑换一分),同时约定每向“定发”购买十万游戏分抽取220元作为返利。被告人吴某某购买电脑、手机等设备后在被告人郑某某租赁的福安市**街道****的*号楼****室套房内,雇佣被告人李某某,詹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为该赌博游戏平台担任代理并接受参赌人员的投注,并雇佣被告人郑某某负责后勤。2019年7月10日,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三名被告人,并现场查扣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两台、手机八部、银行卡十二张。经统计,2019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共计购买游戏分2331000元用于为参赌人员上分,从中非法获利5128.2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该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安市公安局依法查扣的涉案电脑、手机等;

2.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等;

3.证人证言:证人詹某某、吴某某、巫某某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郑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宁德市正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等;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福安市公安局调取的从现场查扣的电脑、手机中即时通信软件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制作的平台操作规程的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共同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婷婷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安市**街道**路**号,联系方式173********.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肆册,检察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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