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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李某某强迫交易案)_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谢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34040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村**栋**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3404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岗**村**-**。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徐某某(已判刑)向长丰县**窑厂运送矸石,之后又找邹某某(已判刑)和王某某(已判刑)合伙参与。2014年曹某某也开始向**窑厂送矸石,因运费价格的竞争影响到徐某某等人的生意。徐某某、邹某某、王某某三人预谋,采取砸车辆威胁恐吓的手段来达到让曹某某退出运输生意的目的,

2015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邹某某带被告人王某某到谢家集区**矿煤场看看曹某某的货车是否在拉矸石。被告人王某某又电话邀集他人过来帮助“架相”。当天上午,王某某开车带着邹某某和他人来到煤场,将曹某某的一辆皖A*****货车拦下来,王某某威胁司机王某甲,以后再来就打人砸车。中午,徐某某和邹某某、王某某相约在春林广场一饭店门口见面,商议下午由徐某某到煤场看曹某某的货车是否又来干活,如再来便让邹某某等人过去砸车。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赶到饭店。   

 2015年5月12日下午,徐某某赶到煤场发现曹某某的货车在装矸石,便电话通知邹某某等人。邹某某、王某某和王某某邀集的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等人赶到谢家集区**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将曹某某的皖A*****货车拦下来,王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等人持棒球棍或石块开始砸车,致使货车玻璃被砸碎,驾驶员杨某某的脸被砸伤,邹某某、王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此事不久,曹某某就不在给**窑厂云运送矸石。     

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车直接损失1403元;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邹某某、李某甲、曹某甲、王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伙同徐某某等人为迫使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共同采取暴力手段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从重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玉新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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