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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李某某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78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721197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自然村****号。因赌博于2004年12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以勒索被害人傅某甲财物为目的,独自一人驾车前往婺城区**乡**村山上,将傅某甲父亲的骨灰盒盗走,藏匿在**镇**村坟场草丛内。随后,吴某某联系邓某某(另案处理)询问如何以骨灰盒为要挟实施敲诈,邓某某将被告人李某某介绍给吴某某。2019年11月下旬,经邓某某与吴某某事先联系,二人到深圳与李某某碰面,三人一同商量敲诈事宜。后邓某某多次提供给吴某某用于敲诈的电话卡,但因电话卡没用等原因无法实施。2020年上半年,吴某某联系不到邓某某,之后,就联系了李某某继续商量敲诈事宜。2020年8月期间,吴某某用李某某提供的电话卡给傅某甲打电话,以其父亲骨灰盒为要挟,向傅某甲敲诈500万元人民币,傅某甲答应。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还未取得被害人财物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27日,在被告人吴某某的配合下,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情况说明及视频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傅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电子勘验数据、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犯罪未遂。两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两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吴某某有立功表现,李某某系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每恒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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