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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6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有限公司院内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6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住**有限公司院内。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6月27日、6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先后三次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张岭村的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盗窃钢板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报案材料、丢失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等;

2.证人周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延红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光盘柒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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