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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号;曾于2004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期间,为筹集毒资,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甲盗窃他人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甲在灵山县烟墩镇**寄宿制学校左侧一百米十字路口处,将被害人宁某某一辆红色的步步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宁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2、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甲在灵山县烟墩镇**卢某某住宅门口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哑光粉红色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张某某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

3、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灵山县烟墩镇旧市场内,将李某甲停放在该处一辆粉红色的五羊牌两轮电动车(车主为黄某某)盗走。经鉴定,黄某某被盗的五羊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

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1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证一张、五羊牌粉色电动车一辆、淡紫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作案工具:剪刀、小刀、镊子、螺丝刀、铁钳、T型扳手及条形扳手各一把;公安民警依法将电动车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钟中

2020年2月11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在灵山县监管医院,被告人李某甲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各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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