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0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住唐山市路南区**乡**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8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9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住唐山市路北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住唐山市开平区**街**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7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袁某甲、邱某某、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因被告人李某乙、邱某某无法到案,敖汉旗公安局于2019年8月27日对李某乙、邱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3日被告人袁某甲为替高某某向袁某乙催债,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孙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鲍某某(在逃)从河北唐山市来到赤峰市敖汉旗,并准备了口罩、帽子、木棍。2017年9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袁某甲等八人开着一辆本田商务车与一辆丰田轿车来到敖汉旗**有限公司。袁某甲让孙某某、李某乙、吴某某、鲍某某开车在公司院门外等着。袁某甲与李某甲、邱某某、刘某某开着本田商务车到**有限公司院内将正在开车下班的袁某乙截停。袁某甲、李某甲、邱某某、刘某某下车后向袁某乙催债,并要求袁某乙下车,经索要债务未果。被告人袁某甲给孙某某打电话进院砸车。后李某乙、吴某某、鲍某某戴着帽子、口罩、木棍进院将袁某乙所开的奔腾B70轿车前风挡玻璃、左右前车门玻璃、前机盖、右后车门、左右A前柱砸坏,后逃离现场。经敖汉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认定标的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贰仟零贰拾肆元整(¥2024.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李某甲、孙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甲、李某甲、吴某某、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深
2019年9月5日
附:
1.五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