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庄**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宣汉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镇**村**坊组**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9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镇**村**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村**号。
上列五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5月2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童某某、韩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5日,被害人韩某某通过探探交友软件认识了李某乙(另案处理)。同年3月8日,韩某某被李某乙从浙江省义乌市骗至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副食批发城停车场附近一居民楼六楼的一处传销窝点,李某乙等人没收了韩某某的手机后,采取限制人身自由、言语威胁等手段胁迫韩某某加入以“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为名的传销组织,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被告人童某某曾给韩某某洗脑并言语威胁其不要闹事。同年3月中旬,韩某某交了2800元认购了一套产品。同年5月22日,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将该传销窝点查获并将韩某某解救。
2、2020年5月1日7时许,被害人潘某乙被通过UK交友软件认识的“罗香”从浙江省宁波市骗至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副食批发城停车场附近一居民楼六楼的一处传销窝点,被告人李某甲和“罗香”等人没收了潘某乙的手机后,采取限制人身自由、言语威胁等手段胁迫潘某乙加入以“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为名的传销组织,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被告人李某甲、童某某、王某某负责全天看管潘某乙;被告人韩某某和李某乙负责偶尔看守潘某乙并陪潘某乙聊天。同年5月中旬,潘某乙交了2800元认购了一套产品。同年5月22日10时,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将该传销窝点查获才将潘某乙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潘某甲、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童某某、韩某某及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童某某、韩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童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韩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童某某判处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文卿
2020年10月13日
附:
1、五被告人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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