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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李某某等3人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9********,穿青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厦门市翔安区**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同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结伙在租赁的位于翔安区**镇**村**号**楼的房屋开设赌场,以打麻将、“牛牛”、“炸金花”等方式多次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牟利。期间,共抽头渔利至少人民币5000余元(以下币种相同),赌资数额累计2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屋租赁合同;

2.证人方某某、张某甲、苏某某、张某乙、洪某某、包某某、揭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6.手机数据等电子数据;

7.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结伙开设赌场,至少抽头渔利5000余元,赌资数额累计20余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莉莎

检察员:蔡珂炯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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