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73********,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大学专科文化,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农业综合**中心工作人员,住文山州文山市**镇**路**小区**巷**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0********,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弥勒市**乡**村委**村**组**号。
被告人者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67********,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弥勒市**乡**村委**村**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1********,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弥勒市**中学教师,住弥勒市**镇**路**号。
被告人葛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81977********,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弥勒市**镇**街**号。
本案由弥勒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者某某、葛某甲、葛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9日二次退回弥勒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者某某、葛某甲、葛某乙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弥勒市**乡**村委**村**村委**村等地改变林地用途。其中,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为519.22亩;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387.45亩;被告人者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372.35亩;被告人葛某乙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31.88亩;被告人葛某甲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36.54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中旬,被告人吴某某承租李某某、者某某位于弥勒市**乡**村委**村小地名古箕山(国家级278号图斑)、下龙树、法洛坎栽种着桉树的地块,并要求李某某、者某某将桉树地翻挖整理干净。被告人李某某、者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将桉树地翻挖清理后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在土地上栽种三七。
经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占用林地总面积为248.48亩。其中:(一)古箕山(国家级278号图斑)现场的林地面积为77.74亩。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柏树。(二)下龙树山现场总面积90.80亩,其中:1小班面积32.43亩;2小班面积3.29亩;3小班面积为4.77亩;4小班面积为43.82亩;5小班面积为6.49亩。地类为有林地(1、2、3、4小班)、采伐迹地(5小班);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桉树(1、2、3、4小班)。(三)法洛砍现场林地面积为79.94亩(1小班面积79.08亩,3小班面积0.86亩);地类为有林地(1、3小班);林种为用材林(1小班)、防护林(3)小班;树种为桉树、云南松(1小班)栎类(3小班)。
二、2017年中旬,被告人李某某、者某某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林地征占用手续,将栽种着桉树的土地进行翻挖整理后租给吴某某,吴某某在该土地搭建三七棚但未栽种三七。
经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位于弥勒市**乡**村委**村放羊山(国家级图斑267号)现场总面积25.38亩,其中:林地1小班面积6.01亩;非林地2小班面积19.37亩;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桉树。
三、2013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承租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李某某等人位于弥勒市**乡**村委**村放羊山的桉树地,并要求葛某甲、葛某乙等人将桉树地翻挖整理干净,葛某甲、葛某乙、李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分别将桉树地翻挖后交给吴某某。2015年底及2016年年底,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在该土地上栽种三七。
经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占用林地面积187.36亩(4小班11.85亩,6小班134.69亩,8小班8.02亩,10小班7.08亩,13小班1.85亩,15小班3.84亩,19小班20.03亩);调查范围内林地权属为弥勒市**乡**村委**村小组的集体林地;地类为采伐迹地(4、6、19小班)、灌木林地(8、10、13小班)、有林地(15小班);林种为薪炭林(8、10、13小班)、用材林(15小班);树种为萌生栎(8、10、13小班)油杉(15小班)。
四、2017年8、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者某某承租弥勒市某某乡某某村至某某乡公路边一个大转弯处南面山坡上(国家级257号图斑,小地名西尼都不克山)的桉树地,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将土地翻挖整理后转租给另案处理的蔡某某、王某某等人栽种三七。
经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占用的林地总面积117.86亩,其中:已翻挖并栽种三七的面积78.29亩(1、2、5、7、10、14小班);已翻挖未栽种三七的面积39.57亩(15小班)。调查范围内林地权属为弥勒市**乡**村委**村小组的集体林地;地类有林地;林种用材林;树种云南松(1、2、5、10小班)、桉树(7、14、15小班)。
五、2017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承租叶某某(另案处理)位于弥勒市**乡**村委**村祭羊山(国家级214号图斑)桉树地,并要求叶某某将桉树地翻挖整理干净,叶某某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将桉树地进行翻挖整理后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在该土地上栽种三七。
经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占用林地总面积为83.38亩,其中:1小班面积为80.99亩,2小班面积2.39亩,权属为牛平村集体林地,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云南松。
被告人李某某、者某某、葛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森林督查涉林违法线索移送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租地合同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者某某、葛某甲、葛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者某某、葛某甲、葛某乙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者某某、葛某甲、葛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者某某、葛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者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葛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葛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红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者某某、葛某甲、葛某乙现住家中,联系电话:吴某某(1388768****)、李某某(1582518****)、者某某(1512628****)、葛某甲(1376946****)、葛某乙(1370863****);
2、卷宗材料和证据卷9册,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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