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7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现年49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家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现年30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87********,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家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5月11日两次退回宁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蒗县公安局分别于同年3月26日、6月11日补查重报,因为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伙同孟某(另案处理)自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利用本人和他人身份信息在宁蒗县注册成立了宁蒗县***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宁蒗县**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宁蒗县**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三家公司,并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假借云南昆明、丽江、临沧等周边13个区县的671位居民身份信息,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2050份用以抵扣进项,发票金额人民币115,581,686.05(壹亿壹仟伍佰伍拾捌万壹仟陆佰捌拾陆元零伍分),税额人民币15,025,619.2(壹仟伍佰零贰万伍仟陆佰壹拾玖元贰角);并以此为进项,向河南、山东、江西等地的下游六家公司销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70份,发票金额人民币109,041,182.49(壹亿零玖佰零肆万壹仟壹佰捌拾贰元肆角玖分),抵扣税款人民币15,668,199.06(壹仟伍佰陆拾陆万捌仟壹佰玖拾玖元零陆分)。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大理市**镇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宁蒗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回赃款人民币2,350,000.00(贰佰叁拾伍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二人在公司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并以此为进项,向下游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才
2018年7月12日
附:
1.二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吴某某联系电话:1528710****;李某某联系电话:1895685****,保证人电话13988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随案移送。
3.赃款随案移送(宁蒗县公安局直接移交宁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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