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二部刑诉〔2020〕Z318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绥宁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4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3月份起,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互相贩卖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并多次将冰毒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查明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3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经微信联系,吴某某在东莞市**镇一路边以6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一包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冰毒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微信昵称为“人**”的人员。
二、2020年3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经微信联系,吴某某在东莞市**镇一路边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一包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冰毒以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微信昵称为“人**”的人员。
三、2020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邓某甲(另作处理)经微信联系,吴某某在东莞市**镇**村一路边以65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一包给邓某甲。
四、2020年4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经微信联系,吴某某在东莞市**镇**村**工业园对出路边以65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一包给李某某。
五、2020年4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吴某某等人经微信联系,李某某在东莞市**镇以55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一包给吴某某、以8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一包给微信昵称为“人不如故”的人员。同日22时30分许,李某某再次在东莞市**镇以600元贩卖冰毒一包给吴某某。
六、2020年4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吴某某经微信联系,李某某在东莞市**镇以6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一包给吴某某。
七、2020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邓某乙(另作处理)经微信联系,吴某某在东莞市**镇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一包给邓某乙。
八、2020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黄某甲(另作处理)经微信联系,约定李某某以75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一包给李某某,黄某甲支付了毒资,但李某某没有交付毒品。同月17日2时许,李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经微信联系,吴某某在东莞市**镇**村**工业园对出路边以9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一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已支付毒资588元。后李某某拿到毒品后来到黄某甲位于**镇**医院旁**住宿303房内将毒品交给黄某甲,并和黄某甲一起吸食了冰毒。
2020年5月18日10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东莞市**镇**村**工业园附近路段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次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吴某某提供的线索,在东莞市**镇**路10号1栋1604房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到案经过;3.证人证言:黄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敏仪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五张)和检察卷一册。
3.涉案财物扣押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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