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及住址均为兴业县**镇**村**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吸毒于2019年10月2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1时许,赖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吴某某求购4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吴某某联系李某某到指定地点取冰毒。被告人李某某拿到冰毒后分出1小包供自己吸食,应约将毒品送到玉林市玉州区**路**大厦交给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将冰毒放在**大厦一楼大厅吧台处让赖某某来拿,欲离开时连同李某某一起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该大厦吧台处缴获了冰毒可疑物1包(净重0.98克),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了冰毒可疑物1包(净重0.11克)。随后民警在该大厦三楼的楼梯口处将赖某某抓获。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2包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共同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良瑜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因病现羁押于广西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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