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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李某甲挪用公款案)_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725021978********,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原系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临清**公司副经理,住临清市**楼**街**号**家属院。2020年12月3日因挪用公款被临清市纪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临清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2月3日本院依法对其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清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725021971********,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原系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临清**公司**部主任兼财务科副科长,住临清市**楼**街**号**家属院。2020年12月3日因挪用公款被临清市纪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临清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2月3日本院依法对其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清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临清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其间,因案件复杂,于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一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吴某某和李某甲共同挪用公款4782293.07元的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临清**公司(原临清市**书店)**路门市部副主任、主任、分公司副经理期间,伙同该分公司财务科副科长李某甲,于2009年6月至2016年6月,利用李某甲管理单位现金及教材教辅款的职务便利,吴某某采取向李某甲打欠条的方式,多次指使李某甲将单位的教材教辅款借与吴某某个人使用,并通过李某甲使用单位公款帮助吴某某将其截留的部分门市部营业收入和教材教辅款进行弥补报账;通过李某甲采取瞒记、漏记账目的方式,帮助吴某某隐瞒其在担任**路门市部主任期间截留购书卡销售收入的事实;二人通过上述方式挪用公款共计4782293.07元,吴某某将该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购买彩票等支出,致使该款至今未还。

二、吴某某挪用部分图书、电子产品销售款的事实

吴某某在担任门市主任和分公司副经理期间,于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经手销售图书140册,计款84828.70元;2013年12月经手销售爱动电子产品68套,2014年3月经手销售电子产品《中国通史》2套,计款80180元,以上销售款合计165008.7元。被吴某某私自截留使用,用于购买股票及偿还个人借款等,案发后,该款尚未归还。

三、李某甲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炒股的事实

2015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李某甲利用其任临清市**书店财务科副科长,管理**书店现金及教材教辅款工作的职务便利,使用其经手保管的**书店资金1416559.58元用于个人购买股票,案发前,李某甲将该款归还。

2020年9月11日,李某甲到临清市纪委监委投案自首,2020年9月11日,吴某某在济南至聊城的客车上被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吴某某向李某甲出具的欠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临清**公司教材教辅账目的情况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账目凭证等;2.证人李某丁、王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归还部分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共同挪用公款部分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芦海武

助理检察官:任慧燕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

2.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

3.卷宗五十七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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