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居委会**街,住儋州市**镇**居委会**街。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2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起,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在儋州市**镇**街**巷一出租屋内共同实施网络招嫖诈骗。吴某某通过他人在网络上虚拟定位作案微信号、QQ号,被害人信以为真后,通过添加微信号、QQ号与吴某某联系,吴某某以需要支付服务费、保证金等事项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其间,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李某甲有时会冒充性服务工作者与被害人联系。吴某某、李某甲先后骗取十二名被害人钱财总计人民币14322元,其诈骗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9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赵某某通过微信与吴某某联系。吴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赵某某通过扫描收款二维码的方式转账人民币500元至李某甲微信号Jiaoye****的微信账户。
2.2018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通过QQ与吴某某联系。吴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张某某先后三次通过扫描收款二维码的方式转账总计人民币1764元至李某甲微信号Jiaoye****的微信账户。
3.2018年11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聂某某通过微信与吴某某联系。吴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聂某某通过扫描收款二维码的方式转账人民币588元至李某甲微信号Jiaoye****的微信账户。
4.2018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李某乙通过微信与吴某某联系。吴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李某乙通过扫描收款二维码的方式转账人民币588元至李某甲微信号Jiaoye****的微信账户。
5.2019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通过QQ与吴某某联系。吴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刘某某通过扫描收款二维码的方式转账人民币488元至李某甲微信号Jiaoye****的微信账户。
6.2019年9月9日17时许,被害人周某某通过QQ与吴某某联系。吴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周某某先后三次通过扫描收款二维码的方式转账总计人民币1476元至李某甲微信号Jiaoye****的微信账户。
7.2018年9月24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丙通过微信与吴某某联系。吴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李某丙先后三次通过扫描收款二维码的方式转账总计人民币650元至李某甲微信号Jiaoye****的微信账户。
8.2018年9月24日23时许,被害人向某某通过微信与吴某某联系。吴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向某某先后三次通过扫描收款二维码的方式转账总计人民币1176元至李某甲微信号Jiaoye****的微信账户。
9.2018年11月23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唐某某通过微信与吴某某联系。吴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唐某某通过扫描收款二维码的方式转账人民币888元至李某甲微信号Jiaoye****的微信账户。
10.2019年8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庞某某通过QQ与吴某某联系。吴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庞某某先后二次通过扫描收款二维码的方式转账总计人民币1776元至李某甲微信号Jiaoye****的微信账户。
11.2019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马某某通过微信与吴某某联系。吴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马某某向李某甲支付宝1402010400@qq****的账户转账人民币488元,骗马某某二次通过扫描收款二维码的方式转账总计人民币976元至李某甲微信号Jiaoye****的微信账户,骗马某某在微信群发送九个红包共计人民币1576元,后由吴某某的微信账户领取,骗马某某二次通过扫描收款二维码的方式转账总计人民币588元至吴某某微信号wxid_oylp24uoqy****的微信账户,马某某共被骗人民币3628元。
12.2019年7月31日22时许,被害人韩某某通过QQ与吴某某联系。吴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韩某某通过扫描收款二维码的方式先向李某甲微信号Jiaoye****的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400元,后向微信昵称为L某某的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400元,韩某某共被骗人民币800元。
2019年9月25日10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在儋州市**镇**街**巷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当场扣押吴某某持有的OPPO R9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360手机1部、银行卡5张、sim卡1张、刷卡机2个,扣押李某甲持有的OPPO R17手机1部、银行卡4张、移动电话号码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 R9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360手机1部、OPPO R17手机1部、工商银行卡2张;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手机截图、微信交易记录、账户主体查询详情、反馈结果明细列表、银行卡明细、银行卡冻结详情;
3.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聂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周某某、李某丙、向某某、唐某某、庞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他人人民币143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吴某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利用网络多次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定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所起的作用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OPPO R9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360手机1部、OPPO R17手机1部、工商银行卡2张(卡号:62122622010********、62122622010********)系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平安银行卡1张、招商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1张、sim卡1张、刷卡机2个系吴某某个人物品,建议法院返回给吴某某。随案移送的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122622010********)、农业银行卡1张、移动电话号码1个系李某甲个人物品,建议法院返回给李某甲。吴某某、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322元,应予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 青
检察官助理:吴 娟
书 记 员:麦艳荣
附:1.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移送扣押、冻结财物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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