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弥渡县人,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大理州)弥渡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云南省弥渡县人,现住云南省大理州弥渡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弥渡县人,现住云南省大理州弥渡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弥渡县人,现住云南省大理州弥渡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邹某甲、邹某乙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在缅甸佤邦勐冒县龙潭区与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相遇,后相约一起从缅甸佤邦勐冒县龙潭区偷渡入境至中国西盟县境内,再从西盟县回云南省大理州弥渡县老家。当天下午,四人一起从缅甸佤邦龙潭区来到中缅边境缅甸一侧,从边境便道非法入境至西盟县勐卡镇娜妥坝社区大黑山边防检查站后山,后因迷路当晚在山林里休息。7月29日上午,吴某某、杜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穿越山林时被群众发现并举报,后西盟县公安局勐卡边境派出所民警于当日12时20分许在西盟县勐卡镇娜妥坝社区乌龙茶厂至马散村八组公路100米处将四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人员活动轨迹查询、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协查函、尿液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岩某甲、岩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1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邹某甲、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邹某甲、邹某乙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邹某甲、邹某乙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邹某甲、邹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邹某甲、邹某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映霞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大理州弥渡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其家中;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大理州弥渡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其家中;被告人邹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大理州弥渡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其家中;被告人邹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大理州弥渡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72页,光盘11张随案移送;
3.起诉书23份,量刑建议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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