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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4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市***区***59号,现住地江西省**市***区**路**号*单元**室。因抢夺罪于1999年2月被南昌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吸毒于2017年8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18年3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5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9年10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9年9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因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因病不具备关押条件未收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吴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市**区**巷*号,现住地江西省**市**区***租住房,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湖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27日下午、2020年8月15日左右下午、2020年8月26日下午先后三次容留杨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本市八一大道**酒店后面**巷一出租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左右的下午、2020年8月1日下午、2020年8月25日下午先后三次容留吴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本市**区****宿舍**栋*单元**室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2020年8月26日下午18时许,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滕王阁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永叔路11号附近八一大道与永叔路交界口底下通道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及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毒品尿检报告、指认照片、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吴某某、杨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吴某某、杨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吴某某、杨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及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情节;杨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及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2020年 11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

荣新因病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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