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楼乡**楼村**号。
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均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20年4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在明知转入自己个人账户的钱款系赃款的情况下,仍利用收款二维码及微信帮助他人转移被害人马某某在本区**路**弄**号**室的家中被骗钱款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同),并从中获利。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手机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11月6日,其在本区**路**弄**号**室的家中登录“**鱼”APP欲出售手机游戏账号,一买家加其QQ好友并称要在手机“交易猫平台”交易,后对方称要交保证金,其分五次扫描二维码转账,共计被骗8,000元。
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账户主体查询单》证实,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帮助转移被害人马某某被骗8,000元钱款并从中获利。
3.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在明知为他人提供收款二维码帮忙转账导致支付宝账户被冻结、延期到账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上述方法帮助他人转账。
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石某某的手机号及银行账号曾被他人使用。
5.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讯问笔录》等证实,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处理,石某某银行账户的实际使用人实施过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以及上述物品概貌。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在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二人均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晶晶
检察官助理:夏彦柳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受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_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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