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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杨某某等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726号 

被告单位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为邱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宁波**电子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4********,汉族,大专文化,原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义乌市**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62********,汉族,高中文化,住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宁波**会计咨询公司实际经营者。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乐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宁波*甲电缆有限公司、宁波市*乙线缆有限公司、浙江*丙电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宁波**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宁波**电子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经被告人杨某某联络,从被告人乐某某处取得宁波*甲电缆有限公司、宁波市*乙线缆有限公司、浙江*丙电缆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9份,价税合计13561134.85元,涉及税额1970421.22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但尚未缴纳滞纳金。被告人乐某某已缴纳全部违法所得。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宁波栎社机场向预先等候的民警投案。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乐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侦大队投案。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侦大队投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资料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电子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某系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他人虚开,被告人乐某某为他人虚开,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宁波**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乐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曦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乐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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