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87********,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6月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8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6月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73********,侗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6月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以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取得狩猎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多次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杨家村(艾头坪)林山内、芷江侗族自治县土桥镇岩田铺村、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竹坪铺家后山使用掏窝、徒手的方式,非法狩猎获得猪獾1只、野生蛇类6条;
2、2018年9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取得狩猎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黄谭桥村境内使用掏窝的方式非法捕捉野生竹鼠1只、使用徒手捕捉的方式非法捕捉野生蛇类1条;
3、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取得狩猎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土桥镇冷水铺村境内林山上,二人携带柴刀、捕蛇夹、长铁夹和白色纱网袋捕获到野生蛇类2条;
4、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取得狩猎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土桥镇冷水铺村境内林山上使用掏窝的方式非法捕获野生竹鼠4只、使用徒手的方式抓获野生蛇类1条;
5、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取得狩猎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土桥镇冷水铺村境内林山上使用掏窝的方式非法捕获野生竹鼠1只。
经查,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狩猎的时间为禁猎期,其狩猎的地点为禁猎区,其使用的狩猎方式为禁用的方法。
2019年5月17日芷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吴某某家中搜查非法狩猎工具时,发现一支枪身印有“宝马X5射钉枪”文字标识的疑似枪支。经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支疑似物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杨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吴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建议对许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银萍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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